关于我们 法律咨询 2008年第5期-房地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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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房屋登记办法》亮点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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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品房买卖中的欺诈能否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

· 出售被查封房屋的合同效力
· 商品房认购单的法律效力

新《房屋登记办法》亮点解读

    国家建设部颁发的《房屋登记办法》于2008年7月1日起正式施行。建设部依据《物权法》和《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的《房屋登记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相比已经废止的《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比较完善,注重可操作性,在以下几个方面体现新内容:

    一、由房屋确权登记转为房屋申请登记。

    过去,房屋确权由登记机构依法认定,今后将转为申请登记,即申请人自愿向房屋所在地的房屋登记机构提出申请,提供相关登记材料。申请人应当对申请登记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负责,不得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房屋登记。如申请人提供虚假材料申请登记,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二、确立和细化了登记簿制度。

    大部分人认为房产证是自己拥有房屋的唯一合法凭证。新《办法》实施后,房屋自然状况、权利状况等应当记载的事项将由房屋登记机构依法记载在房屋登记簿上。房屋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自记载于房屋登记簿时发生效力。当房屋权属证书、登记证明与房屋登记簿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房屋登记簿确有错误外,均以房屋登记簿为准。新《办法》还对全国房屋登记簿信息共享和异地查询作出了展望。

    三、设立预告登记制度。

    在商品房预售中,双方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后,买房人因未办理登记而无法取得房屋所有权。因房价不断上涨,个别房地产开发商宁可承担违约责任,把已售房屋又高价出售,这对原买房人是极不公平的。新《办法》确立的预告登记制度,将有效防止这类纠纷。房屋预售人和预购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后,预售人未按照约定与预购人申请预告登记,预购人可以单方申请预告登记。预告登记后,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书面同意,处分该房屋申请登记的,房屋登记机构将不予办理登记。这就有效地防止“一房二卖”等行为,更好地维护购房者等房屋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四、解决未成年人申请房屋登记问题。

   我国十八周岁以下的自然人是未成年人,其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新《办法》把申请未成年人的房屋登记专门作为一条加以规范确定:“未成年人的房屋,应当由其监护人代为申请登记,监护人代为申请未成年人房屋登记的,应当提交证明监护人身份的材料;因处分未成年人房屋申请登记的,还应当提供为未成年人利益的书面保证。”这就有效的保障了未成年人申请房屋登记的合法权益。

    五、把集体土地上房屋登记纳入了调整范围。

   《办法》规定,依法利用宅基地建造的村民住房和依法利用其他集体所有建设用地建造的房屋,可以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申请房屋登记。房屋登记机构受理登记申请后,应当将申请登记事项在房屋所在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进行公告。这就保护并规范了农村村民的住房所有权。

    六、全体业主共有的场所、设施和物业服务用房的登记。

    《物权法》规定,建筑区划内的公共场所、公用设施和物业服务用房,属于业主共有。新《办法》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时,应当对建筑区划内依法属于全体业主共有的公共场所、公用设施和物业服务用房等房屋一并申请登记,由房屋登记机构在房屋登记簿上予以记载,不颁发房屋权属证书。这就有效地维护了广大业主对建筑区划内自己的合法权益。

   七、设置房屋登记瑕疵情形下的纠偏登记。

   《办法》规定:权利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事项错误的,可以申请更正登记。在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不同意更正时,可以申请异议登记,但是最终更正还需要由法院作出判决。如果异议登记人在登记后15日内没有提起诉讼,那么就等于放弃了异议登记。更正登记和异议登记的规定,为权利人和利害关系人行使救济权利提供了保障。

   新《办法》的许多规定与《物权法》相呼应,除作了具体化规定外,而且还更加具有可操作性。新《办法》的施行,弥补了许多房屋登记行为的真空,对维护房地产交易安全,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起到了积极的作用。

作者:郭宏鹏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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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品房买卖中的欺诈能否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

    我国社会经济建设的飞速发展,也促进了房地产业的繁荣。这几年,商品房交易火爆,房价增长速度较快。但是,在房地产市场繁荣的背后,有些个别房地产开发商大量存在违约、欺诈的现象,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屡屡发生。商品房买卖中的欺诈行为能否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消法》)第49条的规定获得双倍赔偿的问题在全国引发了广泛地争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

    商品房买卖中的欺诈不适用《消法》第49条的理由有五:

    一是《消法》制定时,针对的是普通商品市场存在的假冒伪劣和缺斤短两问题,其适用范围不包括商品房。同时制定的《产品质量法》明文规定不包括建筑物。

   二是商品房作为不动产与作为动产的普通商品有差异,商品房买卖合同上即使出卖人隐瞒了某项真实情况或捏造了某项虚假情况,与普通商品交易中的欺诈行为不能等量齐观,商品房质量问题通过瑕疵担保责任制度可以得到妥善处理。

   三是商品房买卖合同金额巨大,动辄数十上百万,如判决双赔,将导致双方利害关系的显失平衡。

   四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开宗明义提到本解释的法律,根据《民法通则》、《合同法》、《城市房地产管理法》、《担保法》等相关法律,但却未提到《消法》,这并非最高人民法院的疏忽,而是认为惩罚性赔偿并非《消法》中商品欺诈的观点使然。

   五是商品房买卖中惩罚性赔偿的基数非《消法》第49条规定的“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而是“已付购房款”。

   商品房买卖中的欺诈适用《消法》第49条的理由有四:

    一是开发商是因自己的欺诈行为酿成的“双赔”苦果,给予消费者几十万、上百万的赔偿与开发商成千上亿的资产相比,并非显失公平。

    二是立法机关在1999年制订《新合同法》时,没有把商品房列在商品之外。其第113条第二款中明确规定:“经营者出售的商品或提供的服务有欺诈行为的,适用《消法》的规定”
三是对《产品质量法》的认识上,应分清“商品”和“产品”两个不同概念,由于该法所调整的范围是生产经营领域里的经营消费关系,这并不能说明商品房欺诈不适用于《消法》第49条。
四是《消法》第49条并未限制适用商品和服务的价格幅度,其双倍赔偿条款是惩罚性的,意在制裁打击经营者恶意不法行为,体现了国家维护市场交易秩序、保护人民权益的决心和法律的严肃性。

    从目前司法实践来看,多数法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判决不直接适用《消法》第49条。在最高人民法院《商品房买卖解释》的第8条、第9条中明确规定了商品房买卖过程中可以适用惩罚性赔偿责任的五种情形:一是商品房买卖合同订立后,出卖人未告知买受人又将该房屋抵押给第三人;二是商品房买卖合同订立后,出卖人又将该房屋出卖给第三人;三是订立合同时,出卖人故意隐瞒没有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事实或者提供虚假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四是在订立合同时,出卖人故意隐瞒所售房屋已经抵押的事实;五是订立合同时,出卖人故意隐瞒所售房屋已经出卖给第三人或者为拆迁补偿安置房屋的事实。由此五种情形,买受人除可请求出卖人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赔偿损失外,还可以请求出卖人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消法》规定的赔偿责任是“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的一倍”,而《商品房买卖解释》规定的赔偿责任是“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此类案件的判例中,已付购房款低的判一倍的赔偿责任比较多,反之,已付购房款高的就很少有判一倍的赔偿责任,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比较大。

    商品房买卖中的欺诈能否适用《消法》第49条这一焦点问题争论已久,立法机关及最高人民法院迟迟没有作出解释自有其难处。多数法院在审判实践中不直接适用《消法》第49条,实际是采纳了商品房买卖中的欺诈不适用《消法》第49条的理由。广大消费者只有在买房前多学习购房法律知识,或请法律专业人员协助,做到“预防胜于治疗”,来防范购房法律风险。


作者:郭宏鹏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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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售被查封房屋的合同效力
   案例:
   中国法院网讯:楼房早已被法院查封,业主却将它卖给他人,然后溜之大吉。近日,浙江省余姚市法院判决该卖房合同无效,房屋价款38500元返还买主。

   被告黄某和张某夫妻两人与冯某签订了一份卖房协议。协议规定,黄某和张某将215平方米的楼房卖给冯某,作价为3万9千元人民币,并在2003年2月20日前交房。协议签订后,双方又协商决定将房屋价款减少500元,并在卖房协议中注明。事后,黄某和张某将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交给冯某,而冯某将38500元付给黄某和张某。一段时间后,冯某发现楼房已经在2001年5月被法院查封,于是想向黄某和张某要求退房,但是却怎么也找不到两人,于是向法院起诉。

   案例分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司法机关依法裁定查封的房屋不得转让。《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因而可以确定冯某与黄某、张某签订的卖房协议为无效合同。双方互相返还已付财产,黄某、张某应赔偿给冯某造成的损失。

   法院依法查封财产,即意味着司法公权的介入,在未依法解除查封前,该查封就具有排他的法律效力,任何权利都不能对抗这种司法公权,被查封人不得擅自处置被查封的财产或放弃被查封的权利。变卖已被查封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成都市崇州法院曾对企图逃避执行、擅自变卖法院查封房屋的被执行人涂某司法拘留15日;因擅自变卖已被法院查封的房产,并将卖房款私自处分,致使法院生效的裁判文书无法得到有效执行,福建省漳平市人民法院一审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被告人陈某有期徒刑两年。

   很多购房人在购买商品房时,很少到房地产交易所查询所购房屋是否能够合法流通。如在本案中,如果冯某在购买房屋之前,能够事先查询一下所购房屋的产权信息,在签订合同时能够请法律专业人员给予必要的指导,也就不会有此案的发生了。

作者:郭宏鹏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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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品房认购单的法律效力

   案例:

   2008年4月13日,王某与大连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一份《认购单》,约定:房产公司同意在收取王某10000元订金后,为其保留所选房号。王某若于2008年4月20日前不到房产公司售楼处签订协议书或者因王某原因导致无法签订的,房产公司有权不返还订金,并另行处理该房屋。《认购单》对房号、总房款、建筑面积作出了详细的约定。王某于2008年4月17日到售楼处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要求确定交房时间。房产公司告之尚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不能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更不能确定具体的交房时间。房产公司口头保证《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一定会办下来,同时要求王某交付首付款。王某认为房产公司在与其签订《认购单》时未告之没有《商品房预售许可证》,要求返还10000元订金。在拒绝返还订金的情况下,王某将房产公司起诉到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要求法院确认《认购单》无效,返还订金10000元,并赔偿10000元。

   案例分析:

   我国对于商品房预售实行许可制度。根据《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五条规定,预售商品房应当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即《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因此,未取得预售许可证明前所订立的商品房认购书属于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无效合同,自然无法律约束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出卖人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与买受人订立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应当认定无效,但是在起诉前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可以认定有效。有观点认为这里提到的是“商品房预售合同”,而不是“认购单”。本文认为,只要商品房认购书具备合同双方当事人、房号、商品房总价款、房屋面积,那么其就已经具备正式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可以认定为商品房预售合同。另外,虽然该《商品房买卖解释》针对的仅是商品房预售合同,但应理解为包括认购人与出卖人签订的任何种类的以购房为意思表示的协议,认购单理应包括在内。还有观点认为,《商品房买卖解释》将取得商品房预售合同许可证明的最迟时间规定为起诉前,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合同法解释(一)》第九条规定将合同补正的时间界定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预售许可证若在一审辩论终结前提交,应认定商品房预售合同有效。本文认为,《商品房买卖解释》中明确规定“起诉前”,是指法院受理案件前。如果把“起诉前”理解为“一审辩论终结前”,这就延长了房产公司提供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时间,对买房人不公平。如果因法院原因没有及时立案,或者没有及时开庭审理,房产公司的预售许可证明办理下来而主张认购单有效,买房人就可能无法主张已付定金的返还。

  《商品房买卖解释》第四条规定,出卖人通过认购、订购、预订等方式向买受人收受定金作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担保的,如果因当事人一方原因未能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应当按照法律关于定金的规定处理;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双方的事由,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未能订立的,出卖人应当将定金返还买受人。本案中,由于房产公司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而导致未能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10000元订金应无条件返还,但是否应双倍返还呢?这要看《认购单》中的订金是否具有定金性质。《认购单》中约定因王某原因导致无法签订的,房产公司有权不返还订金,并另行处理该房屋。这里的订金已经具有了定金的性质,应双倍返还。

   辽宁邦德信律师事务所郭宏鹏律师提醒买房人预购商品房时,一定要看房产公司是否有《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原件,并核对所购房屋是否在《商品房预售许可证》许可的范围内。

作者:郭宏鹏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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